部分政策原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加強和規範生態保護補償,調動各方參與生態保護積極性,推動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開展生態保護補償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生態保護補償,是指通過財政縱向補償、地區間橫向補償、市場機製補償等機製,對按照規定或者約定開展生態保護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補償的激勵性製度安排。生態保護補償可以采取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購買生態產品和服務等多種補償方式。
前款所稱單位和個人,包括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以及其他應當獲得補償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生態保護補償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調節相結合,堅持激勵與約束並重,堅持統籌協同推進,堅持生態效益與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態保護補償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生態保護補償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構建穩定的生態保護補償資金投入機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可以通過多種方式拓寬生態保護補償資金渠道。
第五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生態保護補償相關工作。
政策解讀:
我國生態保護補償工作在取得顯著成效的同時,也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突出問題,比如補償覆蓋範圍有限,重點不夠突出,獎懲力度偏弱,相關主體協調難度大等。從製度層麵看,生態保護補償相關製度規範散見於一些文件和法律、行政法規中,有關內容不夠係統全麵,亟需製定一部基礎性、綜合性行政法規,發揮法治固根本、穩預期、利長遠的作用。
《條例》明確規定,生態保護補償是指通過財政縱向補償、地區間橫向補償、市場機製補償等機製,對按照規定或者約定開展生態保護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補償的激勵性製度安排。生態保護補償可以采取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購買生態產品和服務等多種補償方式。
在規範財政縱向補償方麵,規定一是國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對開展重要生態環境要素保護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在依法劃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保護紅線、自然保護地等生態功能重要區域開展生態保護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補償。二是對開展重要生態環境要素保護的單位和個人,中央財政按照森林、草原、濕地、荒漠、海洋、水流、耕地等分類實施補償;補償的具體範圍、補償方式應當統籌考慮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財政承受能力、生態保護成效等因素分類確定,並連同補償資金的使用及其監督管理等事項依法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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